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47號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馬翠花 訴訟代理人 許宇揚
游晉觀 被告 王璍
簡俊翔
陳郁菲 (原名 陳玉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9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俊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0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郁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36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璍負擔新臺幣120元、被告簡俊翔負擔新臺幣120元、被告陳郁菲負擔新臺幣12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未繳總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管理費調整費用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計算,嗣經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調整費用,每坪增收管理費5元、專款專用公共基金10元,合計每坪增收15元。被告王璍、簡俊翔、陳郁菲各為系爭社區內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187號4樓、49號4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管理費,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二)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門牌號碼表、積欠款項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備查函、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屆第二次會議會議記錄、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第八屆第一次(重新召集)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規約節本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原係以同一程序向被告王璍等共18人為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請求,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除被告王璍、簡俊翔、陳郁菲外,已陸續撤回其餘被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該撤回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依上開被告管理費金額占原聲明金額之比例計算裁判費數額約為360元,並審酌被告等3人管理費數額差距不大,因此酌定被告各負擔訴訟費用12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編號123姓名王璍簡俊翔陳郁菲棟別UT丁門牌/坪數183-10F/33.63187-4F/9.6749-4F/34.53車位費(車位數200)200未繳起迄月期數欠繳金額(1)(調整前期數)000調整後(30元坪數+車位費)1,209元290元1,036元未繳起迄月111年3月至111年12月111年3月至111年12月111年3月至111年12月期數103410欠繳金額(2)(調整後期數)1萬2,090元9,860元1萬0,360元公共基金(10元坪數)97元未繳起迄月109年3月至110年8月期數18欠繳金額(3)(公共基金期數)1,746元未繳總金額(欠繳金額(1)+(2)+(3))1萬2,090元1萬1,606元1萬0,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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