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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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家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家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彬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24號駁回受刑人之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並應自民國105年3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害人 陳文隆 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36期,該判決於105年1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之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法院為上開刑之宣告,嗣於105年1月28日確定之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並未如期履行上
開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乙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直承在卷(見撤緩卷第40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受話人:被害人之子,見撤緩卷第31頁),受刑人雖辯稱:我於收受民事一審判決後,有聯繫責任險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回稱會依民事一審判決內容賠償被害人,我想說被害人有拿到錢了,我就不用再賠了云云,然上開民事一審判決係於10
7年1月31日始宣判,有該判決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閱無誤,其時點顯然晚於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條件開始履行日即105年3月5日,而被害人是否依民事訴訟程序對受刑人主張損害賠償,核與受刑人有無遵照原確定判決履行緩刑條件無涉,至多僅為被告得於同一金額內發生清償之效果爾,況上開保險公司為受刑人之雇主鮮滋實業公司之責任險保險人,而非被告之責任險保險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受話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人員,見撤緩卷第33頁),是受刑人未如期履行緩刑條件之理由難謂正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堪可認定。
㈢職此,受刑人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致被害人無法即時先行
填補部分損害,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堪認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所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益徵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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