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93號原告 周育琪 被告 布亞史戴凡 (BOUILLARD.STEPHAN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就其所提之婚姻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法國籍人民,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係在我國結婚,且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原告返回臺灣居住,致兩造分居迄今,方生本件爭議,應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等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4日結婚,嗣因被告請原告搬回臺灣後,兩造即失去聯繫,分居迄今夫妻未能共同生活,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併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結婚登記文件、內政
部移民署函文等件在卷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其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多年,業無往來聯繫,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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