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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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6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忠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108年9月25日8時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官田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至同市善化區工地工作。嗣於同日13時5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309公里處,因行車不穩臉部泛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7頁);㈡被告曾國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39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酒後駕車)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成立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不知警惕依然再犯;其飲酒後並未立即騎機車,而係經過數小時後始騎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騎機車行駛於台1線省道,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建築粗工工作,家中一個女兒已經讀大學、太太在工廠上班,母親已經過世,父親不需要其撫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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