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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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復因施用案件」應補充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被告鄭世煌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被告鄭世煌就上揭犯罪事實」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鄭世煌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多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被告鄭世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南化區南化22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4月12日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1日執行戒治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南化區南化223之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列管毒品人口,於108年4月14日上午9時41分為警通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8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中發現鄭世煌涉嫌購買毒品施用,經通知鄭世煌於108年6月12日至警局說明,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世煌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CZ00000000000、108H013)、長榮大學檢驗分析表(檢體資料:C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H013)及採尿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世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