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延勳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第10列之「尾椎挫傷之傷害」更正為「受有尾椎挫傷、左腳、左手與臀部挫傷腫痛之傷害」。
2.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9年2月26日麻新樓醫字第109110號函及檢附之 王慧珍 病歷、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王慧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19頁)可按,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駕車確有過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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