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164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毓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辦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依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失竊黑色雙肩包1個(內有水壺2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證被告所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包括黑色雙肩包1個、水壺
2個、現金200元無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遭竊取之物部分(即黑色雙肩包1個、水壺2個)業經返還被害人,並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中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案遭竊取之物大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應已能彌補所生之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恣意竊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今後戒慎其行,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4小時,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現金2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黑色雙肩包1個、水壺2個,業已由被害人領
回,有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8頁)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20號被告林毓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
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9日9時17分,在台南市○○區○○街000號龍潭國小舊教學大樓前,見 黃淑慧 所有之黑色雙肩包1個(內有水壺2個、現金約新台幣200元等財物),放置在該大樓前之盪鞦韆椅座下無人看管,林毓翔徒手竊取該黑色雙肩包得手後離去現場。嗣黃淑慧發現上開雙肩包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毓翔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涉有竊盜犯行,惟辯稱:該黑色雙肩包內只有書本,並無現金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淑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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