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82號原告 林寶紅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DJ078178、68-GDJ07817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LU-02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㈠民國110年9月2日7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三段近五權西路二段口,因「一、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㈡110年9月2日7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三段與五權西路二段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9月6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J078178、GDJ0781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11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J078178、GDJ0781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9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駛於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三段與五權西路二段路口,於變換車道時有依規定使用燈光,並亮出向左之方向燈。因前車龜速行駛,且前方號誌為綠燈,因此欲變換車道超車,惟前車見狀後加速,使得原告無法於地上標線變換前完成超車動作,又於2秒後適逢黃燈,原告見狀後知道必須停駛,因不欲佔用機車優先道路,故再次向左打方向燈回原車道以利停等紅燈,惟前車未預留車位,使得原告無法將車停等於汽車道,而後為了依號誌行駛,而將車停於機車停等區。
(二)原告欲超車之行為為一行為,且無法提前得知前方號誌變換之時程,因此造成超車行為失敗之情形,後車無視原告之左轉燈,而無法回原車道,為了安全考量停於機車停等區,而非占用機車專用道。並無未依標線停等之故意。原告所為之行為為同一地點,同一時間,行為具有緊密性,一行為不應受二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無法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及時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違反前揭規定所定義務,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系爭車輛復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且佔用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上開行為雖於6分鐘6公里內,惟其所違反規定之義務有別,惟並無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持續性行為,即無大法官解釋字第604號關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連續舉發之疑義,自得分別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
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2021/09/0207:52:55時至07:53:2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臺中市北區向上路三段往西南方向,當時號牌ALU-0528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外側車道,接著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向左跨越車道線,之後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起,畫面顯示雙白實線左側為機車優先道,右側為右轉車道,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左半車身佔用機車優先道,右半車身佔用右轉車道,行近五權路二段路口之機慢車停等區,系爭車輛在未顯示方向燈情形下,向左跨越雙白實線,將車身停等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該車則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側停等紅燈。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日7時52分55秒至53分20秒間,沿臺中市北區向上路三段往西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先是未顯示方向燈向左跨越車道線,之後再跨越雙白實線佔用機車優先道,行近五權路二段口時,於機慢車等停區內等停紅燈等情。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故原告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雖陳稱係因前車龜速行駛,其欲變換車道超車,惟前車見狀後加速,使得無法於地上標線變換前完成超車動作,又於2秒後適逢黃燈,又因不欲佔用機車優先道路,故再次向左打方向燈回原車道,惟前車未預留車位,使得原告將車停於機車停等區等語,惟縱然屬實,因交通規則之遵循係為維護公共利益,故原告超車失敗之個人事由非能阻卻處罰。原處分一、二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一行為不應受二罰云云,然參酌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就「超速、過慢行駛」之行為如何處罰而為規定,且該規定所處罰之行為特徵會持續一段時間,因不易切割區分行為數,故而為如上揭規定,以資明確;惟原告質疑本件之違規行為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外觀非不能明確切割區分,應屬多次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認為應分別予以處罰,始足以達到警惕與遏阻之作用,本院尚難認有過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