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36號原告 朱林雪娥 被告 黃羽辰黃仲楷
梅盛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黃羽辰即黃仲楷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被告梅盛開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羽辰即黃仲楷(下稱被告黃羽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羽辰於民國109年3月底某日,經被告梅盛開介紹,參與由被告梅盛開、訴外人 陳佑誠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羽辰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並以其自己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某通訊軟體作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被告梅盛開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則係負責搭載被告黃羽辰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及收取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8時30分許,透過電話與原告聯繫,假冒係臺灣 嘉義 地方檢察署「 陳國樑 」隊長,並佯稱原告之健保卡遭盜用去慈濟領取保健食品,會凍結原告之健保卡,後續再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林俊廷 」檢察官以上開原因須繳交保證金云云,並傳真「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執行書及收據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6日12時42分許、109年4月7日11時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黃羽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被告梅盛開搭載被告黃羽辰前往領款(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被告黃羽辰自上開帳戶中領得款項後,遂轉交被告梅盛開,被告梅盛開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如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梅盛開以書狀:對於原告請求之內容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黃羽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0556號函暨附件(即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09年9月24日一大湳字第00086號函暨附件(即原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原本、原告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擷圖、原告提出109年4月6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9年4月7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被告黃羽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羽辰提款一覽表(含109年4月6日至16日在第一銀行北屯分行等地提款影像擷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黃羽辰109年4月28、29日統一超商福寶門市)、陳佑誠指認被告梅盛開、黃羽辰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黃羽辰統一超商大銅門市(苗栗縣○○鄉○○路0○00號)109年4月8日0時許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黃羽辰、梅盛開統一超商育仁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09年4月9日12時許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黃羽辰統一超商中清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109年4月16日23時許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陳佑誠便利超商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畫面無顯示時間,地址不詳)、被告黃羽辰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66號卷第55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01頁、第116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56頁、第162頁至第177頁、第185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27頁、109年度偵字第24008號卷第45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99頁、109年度偵字第25797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109年度偵字第28714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第63頁、109年度偵字第36647號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67頁至第72頁)。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11號(下合稱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月確定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及提款車手角色、收取原告因遭詐欺所匯入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角色,其等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並協力實施前揭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堪認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2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黃羽辰即黃仲楷自110年2月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被告梅盛開自111年3月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昀潔附表:(金額:新臺幣,不含跨行手續費)被害人詐騙方法匯/存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提款人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提領地點朱林雪娥(即原告)被告黃羽辰即黃仲楷與綽號「花花」之被告梅盛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6日8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等電話聯絡朱林雪娥,假冒係嘉義地檢署「陳國樑」隊長,佯稱朱林雪娥健保卡遭盜用去慈濟領取保健食品,會凍結朱林雪娥健保卡,續由假冒臺北地檢署「林俊廷」檢察官以上開原因須繳交保證金云云,並傳真「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執行書及收據予朱林雪娥,致朱林雪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一)109年4月6日12時42分許,存/匯入金額:50萬元。黃仲楷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黃羽辰(即被告)①109年4月6日14時1分【38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款)②109年4月6日14時24分【2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北屯店ATM編號00744號)③109年4月6日14時26分【2萬元】④109年4月6日14時27分【2萬元】⑤109年4月6日14時35分【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大向店ATM編號02775號)⑥109年4月6日14時36分【2萬元】⑦109年4月7日10時1分【1萬9,000元】(①至⑦合計提款49萬9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附表二記載為整編前之中清路105-7號(統一超商萬寶門市ATM編號00000000號)(二)109年4月7日11時9分許,存/匯入金額:50萬元。【朱林雪娥(一)至(二)匯款金額合計100萬元】⑧109年4月7日11時41分【38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進化分行臨櫃提款)⑨109年4月7日12時0分【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ATM編號0000000號)⑩109年4月7日12時1分【2萬元】⑪109年4月7日12時2分【2萬元】⑫109年4月7日12時10分【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北新店ATM編號05402號)⑬109年4月8日0時28分【1萬元】(轉帳至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銅門市ATM編號0000000號)⑭109年4月9日12時20分【1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仁門市ATM編號0000000號)⑮109年4月10日14時55分【1萬3,000元】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寶門市ATM編號00000000號)⑯109年4月11日19時56分【1,000元】⑰109年4月14日19時34分【2,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敦化店ATM編號02785號)⑱109年4月16日23時40分【1,000元】(⑧至⑱合計提款及轉帳49萬7,000元)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清門市ATM編號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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