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致和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51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誹謗之犯意」、附表編號2貼文內容欄「並在其上標註『...真無恥』等文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在其上標註『用騙的真無恥』等文字」,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按「如某甲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謾罵乙女為娼,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則僅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74年6月21日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78號函檢附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是以,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固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若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外,否則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㈡查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任意擷取
告訴人之個人臉部正面照片、生活照片及其與家人聚餐照片後,公然張貼於臉書社群網站上,並公開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式、職業等資料,而該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又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除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將其所得悉告訴人之前開個人資料,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率爾將之發表在臉書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可得知告訴人資料,且在其上標註「不要臉到極點的女人假掰女欠錢不還才五萬(笑圖)」、「用騙的真無恥」、「欠錢不還會有報應」、「厚顏無恥欠錢不還會有報應」、「欠錢不還無恥」、「欠錢不還才五萬(笑圖)姓楊的臉都被你丟光了」、「到處騙男人錢欠錢不還會有報應」、「拐吃騙幹欠錢不還你會有報應」等內容,目的在於使第三人查悉被告所辱罵之對象,以及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負面評價,被告所為之利用行為,已逸脫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使瀏覽該網頁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其標註之內容亦足使瀏覽者質疑告訴人之人品操守,自均屬詆毀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內容無疑,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被告上開標註內容所稱「不要臉到極點的女人」、「假掰女」、「無恥」、「厚顏無恥」等語,乃係對於其所為上開指摘告訴人欠錢不還之具體事實後,復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誹謗具體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其內容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既已成立誹謗罪,無須重複評價另依公然侮辱罪處罰,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姓名及照片,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點,張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誹謗文字內容,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罪部分,乃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加
重誹謗罪,係在臉書上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誹謗文字結合為之,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
送資訊迅速,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爾於臉書社群網站上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標註文字誹謗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再參以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離婚、需撫養其母親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38563號被告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前為朋友關係。詎丙○○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先取得甲○○之個人臉部正面照片、生活照片、其與家人聚餐照片、載有甲○○姓名、聯絡方式、職業之名片翻拍照片後,竟冒用甲○○名義,將自己所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中文名稱臉書,下稱臉書)帳號變更暱稱為「甲○○」,並將甲○○個人臉部正面照片設定為該臉書帳號大頭貼照片,且將載有甲○○姓名、聯絡方式、職業之名片照片設定為該臉書帳號封面照片,又以該臉書帳號公開散布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於眾,足以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上開臉書帳號首頁及貼文翻拍照片共19張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被告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冒用告訴人之姓名及照片,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並刻意標註「淳境景觀休閒山莊」等觀光景點打卡之事實。4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及社群軟體INSTAGRAM留言翻拍照片共3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未取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任意擷取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公然張貼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式、職業等資料,而該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又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除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將其所得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率爾將之發表在臉書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可得知告訴人資料,目的在於使第三人查悉被告所辱罵之對象,以及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負面評價,被告所為之利用行為,已逸脫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使瀏覽該網頁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造成告訴人困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照片,以告訴人之照片為帳號大頭貼照片,之後陸續傳送並登載有告訴人姓名、聯絡方式、職位等個人資料,並張貼侮辱、誹謗之文字內容,乃係基於同一騷擾、侮辱告訴人之計畫目的下,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此外,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等罪,係在臉書上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誹謗文字結合為之,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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