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駿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駿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仍得於
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693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4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後案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499號撤銷本案緩起訴,經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於111年1月7日駁回再議而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繼續偵查後,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4月8日繫屬本院,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在緩起訴期間內合法送達被告生效,且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確定後始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合法。
㈡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在本案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撤銷本案之緩起訴處分,符合法條文義,程序並無違誤。另就立法解釋言,依據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院會紀錄(第950、951頁),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修正說明欄記載「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使被告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但若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更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前犯他罪,於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等文字,顯然立法者有意以「被告有無反省之情或反省能力」,作為檢察官判斷得否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標準,並非以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為撤銷緩起訴之標準。準此以言,被告於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後,已經知悉自己有案在身尚在觀察期間,自應更加謹言慎行,避免觸犯刑章,此與緩起訴處分前所犯之情形截然不同。本案被告係於接受緩起訴處分後,故意更犯傷害罪,顯然蔑視緩起訴之寬典,欠缺反省之情,檢察官斟酌上情,認為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所犯之罪,屬於暴力犯罪,依據職權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難認有何不當可言。再者,針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如採「目的性限縮解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所犯之罪必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始能撤銷緩起訴處分,則依照現在實務運作情形,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涉犯輕罪,經起訴後,審判程序較為迅速,容易判決確定者,檢察官得據以撤銷緩起訴處分;反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涉犯重罪,經起訴後,審判程序較為繁瑣冗長,緩起訴期間經過後,檢察官反不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惡性較重之被告獲得輕縱;惡性較輕之被告反蒙受不利。將得否撤銷緩起訴處分繫於不確定之因素,顯非合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後案更犯之傷害罪,雖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就本案受理之案件仍應為實體判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考量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致觸犯刑章,固屬不該,惟其犯後既知坦認犯行,且其所犯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應書立悔過書1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緩起訴條件,且均經被告履行完畢,此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屬實;再參酌被告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原因,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該案既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駁回撤銷緩起訴再議處分書亦敘明「至於聲請人(按:即被告)所犯之系爭傷害案件,雖經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聲請人於審理中業已與該案告訴人 閻昌來 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繼經法院於110年12月15日諭知不受理判決,此亦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乙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似為原署檢察官於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之際不及審酌之處,本案雖為駁回之處分,然原署檢察官既有前述不及審酌之處,故原署於撤緩確定後,宜併審酌上情而為妥適偵處」,有該署111年上聲議字第150號處分書在卷可參,審其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諒其經此審理程序後,應當引以為戒,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刑事罪責,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