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韋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0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祐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三星牌白色NOTE4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Z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祐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三星行動電話(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4月5日19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4樓之5租屋處騎樓,販賣新臺幣(下同)1千元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孝文 。
(二)於106年4月28日2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15分),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圖書館後方,販賣1千元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孝文。
(三)於106年5月10日10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4樓之5租屋處,販賣1千5百元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皓傑 。
嗣於106年5月24日1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市○○○街○○○號4樓之1執行搜索,巧遇應受搜索人李祐韋,並經其同意至其位於花蓮縣○○市○○○街○○○號4樓之5住處搜索,當場在其身上及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祐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孝文、陳皓傑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院搜索票影本
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39張在卷可查(新警刑卷第60至第64頁、第73至第75頁,花市警刑卷第24至第30頁、第38至第58頁),是以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
(二)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證人林孝文、陳皓傑尚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孝文、陳皓傑2人,是以被告顯非無償轉讓,足證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供稱其3次販賣毒品來源均為 孫偉恩 ,確經警查獲移送,並由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35號、107年度偵字第3206號提起公訴,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70011639號函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檢和信107偵2700字第1079016395號函文及起訴書1件附卷足憑(新警刑字卷第7至9頁、第12頁至40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40至41頁)。是以,前揭上游孫偉恩既係經被告供出並配合警員辦案,始得以查獲,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爰就3次販賣毒品犯行依該條項遞減其刑。
3.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向警方坦承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報告1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70011639號函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檢和信107偵2700字第1079016395號函文附卷可查(新警刑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販賣毒品情節前,客觀上無從由被告之外觀具體發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之跡證,是以依當時客觀狀況既無確切證據足以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此部分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再遞減其刑。
4.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圖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所販賣之價額、次數、對象及所得並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指認毒品源頭,有助於員警偵辦毒品相關案件;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KTV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2萬7千元,須扶養領有殘障證明、年逾60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106年6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6062953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已於另案沒收銷燬,有該案判決1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附卷可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586號執行卷宗影本第
15頁),且被告否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本院卷第69頁);附表編號4、5之物品,係被告所有,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字第592號卷第17至18頁),亦已於另案經被告同意拋棄而銷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可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586號執行卷宗影本第14頁、第1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二)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星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雖於另案經檢察官通知被告領回,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附卷可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586號執行卷宗影本第1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前往領取等語(本院卷第69頁),因而該手機仍屬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附表編號3所示之小米手機、編號6所示之現金5千3百元,業於另案經檢察官通知被告領回,且為被告否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得3千5百元,雖未扣案,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確實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施孟弦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鑑定結果及備註│││數量││├──┼──────┼────────────┤│1│晶體共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8個│純質淨重分別為:0.7398、│││)│0.2293、1.0777、0.3675、││││0.4493、0.3711、0.1750、││││0.0991公克,均已於另案沒││││收銷燬│├──┼──────┼────────────┤│2│三星牌白色NO│已於另案通知被告領回│││TE4手機1支(││││含號碼090932││││4014號SIM卡││││1張)││├──┼──────┼────────────┤│3│小米牌綠色手│已於另案通知被告領回│││機1支││├──┼──────┼────────────┤│4│電子磅秤1台│已於另案經被告同意拋棄而││││銷毀│├──┼──────┼────────────┤│5│塑膠分裝袋1│已於另案經被告同意拋棄而│││批│銷毀│├──┼──────┼────────────┤│6│現金5,300元│已於另案通知被告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