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軒被告劉國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7號)訊問後,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啓軒、劉國才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每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壹罪犯罪所得嬰兒安全座椅壹個、太陽眼鏡壹副、西裝外套壹件、襯衫壹件、高蛋白壹罐、現金新臺幣貳佰元,第貳罪犯罪所得汽車音響壹臺、雨傘貳把,第參罪犯罪所得雨傘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均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論罪關係(含共犯及罪數),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啓軒、劉國才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除欠缺法治意識外,亦不知尊重他人權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所竊價值非鉅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啓軒、劉國才各次竊得之物,除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尚未查獲扣案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