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6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賴俊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3日北監花裁字第44-P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下午2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鄉○○路○○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檢舉在案。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以花警交第P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發函舉發機關調查後,認原告有駕車行經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乃於
107年6月13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於107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逕行舉發乃交通管理之稽查行為,依規定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本案檢舉人並不具備上述身分,應無執行逕行舉發權限。又正確使用方向燈為間隔閃燈明滅,本案檢舉民眾所出示照片明顯蓄意擷取方向燈為間隔閃滅期間所為,另花蓮縣警察局於106年12月28日函覆內容係指原告於左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與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為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不同。且本案指稱之時間點,系爭車輛並非於檢舉人所指路口,該影片非經法定檢驗合格之儀器取得,證據力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民眾就違規案件係立於「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之提供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於收受檢舉案仍應「查證屬實」後舉發。且依民眾檢具之蒐證影像,查證系爭車輛確實由尚志路左轉至嘉新路,並於回正前(蒐證畫面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32分0秒見系爭車輛由尚志路左轉至嘉新路,阻擋於檢舉人車輛前,至同分3秒系爭車輛回正往北直行嘉新路),全程皆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又經檢視Google地圖,原告起訴狀所載全球定位系統顯示違規時間之座標(北緯23.979527度、東經121.611408度),距違規地點約莫3.5公里,行車時間約為7分鐘,僅能表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與原告車輛上全球定位系統相差時間為7分鐘,況系爭車輛是否確有安裝衛星全球定位系統?安裝廠牌為何?時間設定機制為何?是否有定期更新?等皆未見其舉證,泛言指責檢舉人為設定時間或人為刻意剪輯影像虛擬造假,又無法證明其所言為實,其主張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106年11月18日下午2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鄉○○路處,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後車民眾檢附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而於106年11月18日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於106年11月24日認原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月8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嗣被告於107年6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花蓮縣警察局106年12月28日函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本件民眾之檢舉,是否影響警察機關之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案發時有無使用方向燈?系爭車輛於案發時是否確於系爭路段?茲分述如下。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符合上揭情形,一般民眾即得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係法律所允許,且基於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警力執法資源有限,適度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係為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1立法理由亦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資參照。是原告本件之行為核屬「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經民眾就違規案件係立於「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之提供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於收受檢舉案仍應「查證屬實」後舉發,則舉發機關據上開證據資料查證後,送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於法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本案檢舉人並無執法權云云,乃未辨明原處分係由被告依法基於其職權,而本於上開證據資料內容而作成,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三)另就原告是否確有原處分所指之「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勘驗後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1、14:31:55(係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日期為2017年11月18日,下同),嘉新路往北方向號誌由紅燈轉綠燈,檢舉人車輛起步前行;2、1
4:32:00系爭車輛忽由尚志路左轉至嘉新路(此時該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變換紅燈3-4秒)衝出於錄影畫面,並快速阻擋於檢舉人車輛前轉入嘉新路;3、14:32:03系爭車輛回正向北往嘉新路方向前進,全程皆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足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花蓮縣○○鄉○○路處,自尚志路左轉至嘉新路時,並未使用方向燈,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確實於上述時間、地點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檢舉民眾所出示照片擷取系爭車輛方向燈為間隔閃滅期間云云,而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其行車紀錄器乃連續攝錄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情形,並無若何原告所指擷取間隔閃滅期間之情事,是其主張並非可採。又原告另主張檢舉民眾指稱原告違規之時間點,系爭車輛並非於檢舉之路口,該影片非經法定檢驗合格之儀器取得,「證據力」應為無效云云。然查,據上開本院勘驗結果,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片前後播放為連續不中斷之畫面,且明顯揭示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亦即原告所駕駛車輛,並無任何可疑之處。又原告主張其於原處分所指違規時間時,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全球定位系統顯示違規時間之座標為北緯23.979527度、東經
121.611408度,原告就此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主張上情是否屬實,本屬有疑;又縱認原告主張上情屬實,上開地點距本件違規地點○○○鄉○○路處相距僅3.5公里,依通常之行車時間約為7分鐘,至多僅能表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與原告系爭車輛上全球定位系統相差7分鐘。然觀諸上開錄影光碟內容,檢舉民眾之車輛自嘉新路往北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綠燈起,即開始不間斷錄影,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尚志路左轉至嘉新路忽快速阻擋於檢舉人車前,系爭車輛車身尚未回正往嘉新路方向,其左邊方向燈並未閃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情事。而衡諸常情,若原告於轉彎前已使用方向燈,系爭車輛車身及方向盤既尚未回正,此時應仍會持續顯示左轉方向燈,是堪認原告自始即無使用方向燈。原告據此主張上開錄影光碟內容係屬造假云云,亦屬無據。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固規定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或更正)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期間限制,惟符合下列要件:1.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2.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認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而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原處分裁罰之理由係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嗣又改稱原告左轉彎前為使用方向燈,檢舉內容前後不一致云云。而查,原處分對原告上開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為裁罰,於原處分之裁決書中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而處罰鍰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原告向被告申訴,被告移請舉發機關說明時,舉發機關已補正其舉發之理由為原告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舉發依據亦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重新審查後具狀答辯,其答辯狀內亦補正其對原告為裁罰之理由為原告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裁罰依據亦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與原處分相同。則揆諸上開解釋,基於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及訴訟經濟之原則,被告本件於行政訴訟中所為理由之追補,乃核與上開追補要件無違,應屬合法。是被告既已合法追補原處分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裁罰理由矛盾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陳裕涵得上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鷹平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