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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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鈞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信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往信安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林雅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直行行駛,因閃避不及,遂自行摔車,而機車車體於擦撞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前保險桿後卡於該車下方,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及左膝多處擦傷、右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