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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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質物權利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78號原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啓棟 被告 王智炫
黃嬡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物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質物權利存在等事件,原告與訴外人萬迅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智炫於民國90年2月22日簽立之質權設定契約書第9條固載明:「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2頁),惟該契約書僅為原告與被告萬迅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智炫所訂立,被告黃嬡鈴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與原告間亦無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黃嬡鈴,是本院不因該約定而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王智炫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號、被告黃嬡鈴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此有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均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