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98號抗告人 楊清漢 (即 楊清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14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請求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109,885元本息及違約金,則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可佐 (本院卷第130頁),是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獲准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前開債權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根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期間共4年4月所受之損害約為673,808元【計算式:3,109,885×5%×(4+1/3)=673,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乃以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認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裁定准予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674,000元後,得停止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相對人有無抗告人所指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占其財產之行為,係屬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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