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於95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62公里688公尺處之外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駛於速限為110公里之高速公路,前
後兩車間之最小行車安全距離應為55公尺,且按當時天候晴
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斯時同向車道適有訴
外人 林謙 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
車)行駛於被告前方,2車即發生追撞,系爭自小客車因而
受損。茲因訴外人 林謙和 前以系爭自小客車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兩
造之保險契約約定,賠償訴外人林謙和新臺幣(下同)131,
40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林謙和
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所受之
損害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
1,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6警察隊龍潭分隊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
同意書、高速公路小型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汽車修理
照片等為證,核屬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發生
之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暨肇
事現場照片7張附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
隊96年5月31日公警六交字第0960603981號函在卷可稽,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應以小型車之車輛速率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
為公尺作為計算標準,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使用國道高速公路之駕駛
人所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疏未於速限為110公里
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保持55公尺之安全距離,釀製本件事故
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疏未保持行車安全最小
距離之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疏
未保持行車安全之最小距離,以致於行車過程之使用中,過
失毀損訴外人林謙和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致訴外人林謙和
因而受有損害,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訴外人林謙和
因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為參考。經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謙和因修復系爭自小客車而支出修復費用
131,402元,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審酌系爭自小客車
真實毀損情形,以實際著手進行修復之維修單位最為知悉,
且亦較能明確反應系爭自小客車最終修復所需之費用,是認
本件系爭自小客車因修復所需費用,應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上載之項目及金額為基準,而不應以理賠計算書或估價單
為依據。從而,依上開發票所載,原告主張其因修復系爭自
小客車而支出工資46,469元、零件77,533元(另含稅金
6,200元),合計130,202元,即為可取。
(二)其次,系爭自小客車乃係於95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1紙在卷可稽,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5年12月30日該車
已使用近1月之期間,關於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進行修理,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予折舊。本院審酌所得稅法
第51條第1項既將平均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本件以平均
法計算折舊,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號
、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之耐用年
限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則為0.2,再參諸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從而,本件系爭自小客車因回復原狀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9,0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
(三)再查,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之保險事故發生,而由原告
給付131,402元予訴外人林謙和以為賠償,有汽車肇事賠償
給付結案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固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取得訴外人林謙和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代位訴外人林謙和向被告求
償,惟訴外人林謙和因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所得請求被告賠付
之金額既僅為129,071元,則不論原告先前已理賠予訴外人
林謙和之保險給付數額為何,原告可得代位請求之數額,自
仍應以129,071元為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29,07
1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
損害賠償給付義務,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而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從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6年5月24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原告本於民
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9,071元及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算式:(單位為元,均四捨五入)
⑴更換零件新品金額(含稅):
77,533+6,200×(77,533/77,533+46,469)=81,410
⑵零件殘值:
更換零件新品價額÷(耐用年數+1)
=81,410÷(5+1)=13,568
⑶折舊額:
(更換零件新品價額-零件殘值)×折舊率×年數
=(81,410-13,568)×0.2×1÷12=1,131
⑷經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
更換零件新品價額-折舊額=81,410-1,131=80,279
⑸工資(含稅):
46,469+6,200×(46,469/77,533+46,469)=48,792
⑹賠償數額=折舊後之零件+工資=80,279+48,792=129,07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