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28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柯源
      乙○○
被   告 丙○○
      甲○○原名 吳潤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
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82年1月7日所共同簽發,以台
北市○○○路○段○○○號2樓為付款地,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430,000元,到期日為83年1月12日,利息自遲延日起按
年息20%計付,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迄今
尚積欠66,982元,且追索無效等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982元
,及自8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8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6,982元,及自84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為可取。
五、至原告以系爭本票上關於「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
百分之二十按日計付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支付違約
金」之記載,爰請求自8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
並無關於違約金之規定,系爭本票記載違約金之約定,不生
票據上之效力,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6,982元,及自8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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