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一號
原告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
柯怡如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伍拾陸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貳拾肆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固著有判例,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參照),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原係宣告被告有罪,該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不合法,經移送後即成為獨立民事訴訟,不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是自不得以刑事部分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諭知被告無罪,逕認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次查,原告主張其之所有權因被告之侵奪而受有損害,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以回復其損害,應屬係因被告竊佔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之權源,為經營廢紙資源回收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在上揭地號土地搭建磚造辦公室一間(面積為五十六平方公尺,即附圖一所示A部分)、地磅一座(面積為二十四平方公尺,即附圖一所示B部份)及鐵皮屋廠房一間,原告不得已之下遂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竊佔罪在案。被告偵查期間雖將上開鐵皮屋廠房拆除,惟鐵皮屋之圍牆及周遭之圍牆亦未拆除(即如附圖所示C部份),另磚造辦公室及地磅則均未予拆除。為此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本件有越界建築之適用,恐有誤解:原告工作站之員工曾明確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其繼續佔用土地之意思,則本件根本無越界建築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刑事庭辯稱:伊所有之土地地號為高雄縣○○鄉○○段第一二八七地號,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伊搭建前開房時有申請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因當時仁武地政事務所無法測量,伊只好搭建辦公室、地磅及鐵皮屋,被告 於鈞院 亦陳述其當初蓋房屋時,不知有佔到水利地云云,故被告建築時未經測量疆界,當時不知越界建築,是鄰地所有人,於建築當時,並不知其越界情事,是本件殊無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餘地。又該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若非房屋,則無該條適用,本件附圖一B部份為一地磅、C部份為一鐵皮圍牆,均非房屋。另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而被告搭建之辦公室,不足一半在自己土地上,大部分皆在原告土地上,亦應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2、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正當行使所有權何來違反誠信原則,原告基於公法人保障公有財產之行為,係基於公益而行使權利,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原告現今有無利用該地之計畫,與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毫無關連。再按農田水利會之圳道,有二項功能,一則雨季時為排水之用,另則平時為農田灌溉之用。本件被告違法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廢棄物事業,將原告所管理之圳道圍起來,使得原告無法巡視圳道,亦無法清理圳道,長期有可能造成雨季時無法順利排水,釀成積水,造成損害。平時行水無法通過,造成圳道之不流暢,附近農田無法耕作,原告基於公法人維時公益之需要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3、本件與重測無關: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購買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因不知土地界址在何處,故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惟因測量人員表示實地現況相差過大無法測量,被告對上述情事知之甚稔,則在無法測量情況之下,猶蓋屋經營廢棄物處理場,與蓋屋超過他人界址之行為,與土地重測界址偏移毫不相關。再者,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六年間即購買上述土地,惟查在八十六年被告買受後至今,該土地根本未重測過,該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即已辦理重測完竣,被告於八十六年買受時,當依重測後之地籍圖及土地謄本界定其買受土地之界址,與重測毫無關連況且,被告前手對重測結果並無異議,則被告亦無權利對重測表示異議或提起訴訟。另則,原告設置之圳道非必然在水利地上,灌溉圳道之設置係有利於農民之措施,故灌溉圳道設置於農民土地上,若其未有異議,則將持續設置直到廢圳或農民申請改圳,故原告所設置之圳道於台糖土地上非即謂必係界址偏移之結果。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竊佔乙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二號刑事判決無罪,即證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應不存在,若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顯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准許之範圍,縱已移民庭,惟附民起訴已不合法,仍應予以駁回。
(二)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始使用原告之土地,已屬有權占有,由 黃炳璋 即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之證言足證,被告於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並經地政機關派員鑑界時,至少尚有農田水利會人員到場表示意見,該農田水利會之代表並表示同意被告依現況使用系爭土地範圍。被告是在農田水利會代表當場同意被告使用土地後,被告始答應測量員駁回鑑界之申請。足徵仁武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鑑界時,原告之到場代表雖不清楚水利會與被告所有之土地,二塊土地間確實之界限為何,然其確有於當場同意被告照現狀使用之意思。且被告為經營廢紙資源回收業務而計畫於所購買土地上搭蓋建物,並業經相關土地所有人同意依現況繼續使用,方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
(三)退步言本件已有民法第七九六條越界建築不得請求除去、變更建築物之適用,依前述,原告鳥松工作站職員 盧淑娥 既於刑事二審法院訊問時即已證稱原告之到場代表雖不清楚水利會與被告所有之土地,二塊土地間確實之界限為何,惟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既已派代表於鑑界時到場會勘,並知悉原告與被告之土地間界線猶尚不明,故原告之到場代表當時即已應有若不明確劃定界限,則被告即可能越界建築之認知。惟原告代表於已有可能認知越界建築之狀態下仍未提出異議,更同意被告依現狀繼續使用,原告當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建物。
(四)原告訴請拆除被告越界之建築,洵屬權利濫用,查被告不僅係因原告代表同意其依現況繼續使用,而誤信四圍現況致所搭蓋建物越界至原告之土地上,被告並無故意,且被告並未將其建物全部建於原告土地上,而係僅有一部分越界於原告之土地上。則一但為了返還原告土地,因不可能僅將建物之越界部分拆除而獨留未越界部分,勢必須將全部之建物拆除,被告將因此蒙受極大之損失。原告因返還土地所受之利益與被告所受之損害相較,於客觀上自顯不相當,是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分別搭建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至現場囑託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本院前揭期日勘驗筆錄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仁地所二字第0九二000五0一九號函所檢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要點厥為:(一)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二)如係無權占有,是否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越界之建築,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就本院判斷結果一一論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其係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據其提出訴外人盧淑娥即原告鳥松工作站職員及黃炳璋即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二號案件之訊問筆錄為證。惟查,盧淑娥並未於刑事庭證述同意繼續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二雄分院文刑問九一上易一六八二字第0七一四三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誤。再查,系爭土地為水利地,屬公法人原告所有之公利地,其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均有特別之行政法規規範,此觀卷附之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財產有效處理要點規定甚明,衡諸常情,其承辦人員自無可能且亦無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或允准他人使用,乃屬必然之理。況細繹訴外人黃炳璋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到庭證述之真意,應僅指八十六年間被告申請鑑界時,因實地現況與地籍圖差距過大,經與到場之兩造人員商量後,同意駁回該次被告鑑界之申請,此有前開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可佐,尚難以此認定原告即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被告援引前開證述抗辯原告已同意其使用,顯有誤會,洵不足採。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0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到庭陳稱:伊所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搭建前開地上物時有申請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因無法測量,伊只好搭建辦公室、地磅及鐵皮屋,不知有占用到水利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被告建築當時既未經測量界址,兩造自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再原告員工亦於鑑界當時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使用之意,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本件殊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之適用。再按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五一號著有判決,查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如附圖一B部份所示為地磅、C部份所示為鐵皮圍牆,亦應無適用前開越界建築之規定而賦予鄰地所有人忍受之義務。
(三)末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條之適用。又該條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目本為水,其功能本在雨季為排水之用、平時則為農田灌溉之用,被告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在其上經營廢棄物處理事業,其行為即屬不值保護,況原告基於公法人維持公益之需要,行使權利訴請被告返還土地,自無權利濫用情事,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四)末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買受後迄今未有重測,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間即已辦理重測完竣,被告於八十六年買受時,當依重測後之地籍圖及土地謄本界定其買受土地之界址,重測結果是否偏移尚不影響本件無權占有之事實,是被告聲請履勘現場以明水利溝渠是否位於訴外人台糖公司所有之土地,與本案判斷無關,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附圖二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依法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藍家慶~B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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