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簡立軨受刑人即被告洪春耀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立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洪春耀(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由具保人簡立軨(下稱具保人)繳納後,業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逸,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後,業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次查受刑人並未在監所,卻於執行中迭經傳喚及拘提未獲,具保人亦未遵示偕同或轉知受刑人屆時到案執行,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回證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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