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昆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昆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昆福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至桃園市○○區縣○路○號1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外事服務中心,申辦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即良民證),並由當時在櫃檯值班之外事科巡佐 林明德 受理,俟因鄭昆福要求巡佐林明德讓其儘速取件,巡佐林明德回覆依規定受理申請後2個工作天(不含例假日)始得領件,無法通融,鄭昆福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林明德身上配戴有識別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於拿取繳費收據時,對林明德辱罵「幹你娘(台語)」等語,當場侮辱林明德(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林明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昆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林明德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8頁、第30-32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18日桃警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4年
7月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察刑事證明紀錄申請流程之佈告欄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11頁、第18-20頁、第22-26頁、第33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以上開穢語辱罵承辦警員,行為雖屬不當,惟念被告係因擔心缺乏上開證明致所應徵之工作落空,一時心急始口出惡言,惡性非重,並衡以被告五專畢業,自承現在高爾夫球場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頁、第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