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慶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慶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慶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石慶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14日│104年6月4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4年度速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第3899號│1261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549│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933││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16日│104年8月2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549│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933││決││號│號││├────┼───────────┼───────────┤││確定日期│104年8月13日│104年9月22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