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首應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9月13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中山北路上之太平加油站旁,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13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0小包(淨重5.15公克,純質淨重2.98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監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為憑,固堪認其確有如上犯行無訛。再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除扣得前述10小包海洛因之外,尚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編號UL/2014/00000000之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可證。就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起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即「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全案於104年9月17日確定等情(下稱「該前案」),有「該前案」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職是,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經「該前案」判決有罪確定,當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稽此,免訴判決既非有罪、免刑等判決,且屬無主刑之判決,其從刑亦無所附麗,縱使案內有扣案物,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因之,本件既為免訴之諭知,參照上開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自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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