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偌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68號、第16295號、第17501號、第17935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2月、3月」之記載,
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2月」。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3地點欄「竹北北鮮門市」之記載,應更
正為「萊爾富北鮮門市」;起訴書附表編號5時間欄「112年9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9月『15』日」。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余
淮澤於112年8月2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15968號卷第3頁)」、「被告丁○○手持竊取之安全帽照片1張(偵字第15968號卷第2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林緯彬 於112年8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16295號卷第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蕭向巧 於112年8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17501號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林耀威 於112年9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17935號卷第4頁)」。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其前已自白犯行,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竊盜犯行,竊取對象為告訴人林
○(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腳踏車,本屬於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但因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該被害人之少年身分有所認識,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尚無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經告訴人甲○○、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5968號卷第9頁、偵字第17935號卷第19頁),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第17935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啤酒1瓶、雞精1瓶;就附
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濕紙巾1盒;就附表甲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辛拉麵1碗、海帶芽蜆湯1碗、雙蔬鮪魚御飯糰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編號5所分別竊取之安全帽1頂、腳踏車1輛,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甲○○、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5968號卷第9頁、偵字第17935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啤酒壹瓶、雞精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濕紙巾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辛拉麵壹碗、海帶芽蜆湯壹碗、雙蔬鮪魚御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68號112年度偵字第16295號112年度偵字第17501號112年度偵字第17935號
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錄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乙○○、丙○○訴由、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968號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竊取安全帽1頂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甲○○所有之安全帽1頂遭竊之事實。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甲○○所有安全帽1頂。
(二)附表編號2、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6295號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竊取啤酒1瓶、雞精1瓶、濕紙巾1盒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乙○○所管領之啤酒1瓶、雞精1瓶、濕紙巾1盒遭竊之事實。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竊取啤酒1瓶、雞精1瓶、濕紙巾1盒之事實。
(三)附表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501號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竊取辛拉麵1碗、海帶芽蜆湯1碗、雙蔬鮪魚御飯糰1個之事實。2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丙○○所管領之辛拉麵1碗、海帶芽蜆湯1碗、雙蔬鮪魚御飯糰1個遭竊之事實。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竊取辛拉麵1碗、海帶芽蜆湯1碗、雙蔬鮪魚御飯糰1個之事實。
(四)附表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935號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竊取腳踏車1輛之事實。2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所有之腳踏車1輛遭竊之事實。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林○所有之腳踏車1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除已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戴職薰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遭竊物品備註1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騎樓甲○○(提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放置於騎樓機車上之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安全帽1頂(價值990元)112偵15968,安全帽業經告訴人甲○○領回。2112年8月11日晚上10時26分許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竹北北鮮門市乙○○(提告)見值班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乙○○所管領並放置於陳列架上待售之右列商品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乙○○察覺商品遭竊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啤酒1瓶(價值99元)、雞精1瓶(價值69元)112偵162953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0分許濕紙巾1盒(價值100元)4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明采門市丙○○(提告)見值班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丙○○所管領並放置於陳列架上待售之右列商品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丙○○察覺商品遭竊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辛拉麵1碗(價值49元)、海帶芽蜆湯1碗(價值25元)、雙蔬鮪魚御飯糰1個(價值30元)112偵175015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亞太美國學校前林○(提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離開現場。腳踏車(捷安特)1輛112偵17935,腳踏車業經告訴人林○取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