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皓呈具保人林佳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佳瑜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皓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經具保人林佳瑜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見112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第88頁、第103頁至第104頁)。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有本院傳票送達回證、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另案已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逃匿,復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郭哲宏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