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零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峰前因竊盜案件,先後法院判決有期徙刑5月、4月、3月、2月、7月(2次)、6月、6月、7月(4次)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復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10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不詳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9日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員鹿路3段00號旁鐵皮屋,不慎撞擊該處鐵門後,駕車逃逸至埔鹽鄉員鹿路3段25之28號旁,將車輛及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068公克)之衣物棄置,後為警於同日8時許,在埔鹽鄉員鹿路3段1之26號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嘉峰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及免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出所之前案紀錄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前強制戒治及免予繼續執行而出所後之三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採驗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10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後,免予繼續執行而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嘉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認為分論併罰,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主張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法院判決有期徙刑5月、4月、3月、2
月、7月(2次)、6月、6月、7月(4次)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復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7年1月確定,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素行非良,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不用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06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在卷可稽,係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及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方維仁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