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芳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芳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交叉路口」應更正為「交岔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嗣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危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短期內再為本件相同犯行,足徵其怙惡不悛,守法精神薄弱,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且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前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詐欺(尚在偵查中)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