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9號原告 吳芊儀 被告 李勝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2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逾上訴期間,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開事件至此,已告確定。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1,0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9,47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百分之三十四即3,220元【計算式:9,470元×34%=3,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250元【計算式:9,470-3,220=6,25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