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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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日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日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日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日期應為
「108年9月4日」,有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的既載即明,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記載為「108年9月14日」,應屬誤繕,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數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頁),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之異同、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珍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表:受刑人鍾日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取財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9月4日108年9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772等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4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6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800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21日110年0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6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80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02月09日110年03月0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587號(未執行)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25號(社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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