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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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延鈞被告江俊漢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延鈞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俊漢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延鈞與江俊漢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自民國97年間起,由黃延鈞於自由時報、求職便利報及中國時報刊登小額貸款廣告,並提供由 蔡翔琪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工具,誘使不特定人向彼等借貸金錢,適有如附表所示因需錢孔急而處於急迫狀態之人,分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延鈞取得聯繫,並於附表所示之人提出身分證正、影本或健保卡正本等資料或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憑證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別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人,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再由黃延鈞或江俊漢出面向借款人收取本金及利息,或由借款人將本金及利息匯至黃延鈞所指定之由江俊漢所提供由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玉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黃延鈞所提供由不知情之 溫上格 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延鈞及江俊漢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延鈞與江俊漢自白承認(見103偵字第133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103年度交查字第26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曹仁乾許英毫蕭仲涵 、周 劉美鳳陳文愷楊素珍林珍觀賴侑誠陳孝忠朱嘉元林新元王宏澤 及證人溫上格、蔡翔琪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103年度交查字第26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證人蕭仲涵所填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張、林新元所填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及周劉美鳳所填具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8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50頁),堪認被告黃延鈞及江俊漢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延鈞及江俊漢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ꆼ新舊法比較:
ꆼ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44條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ꆼ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後述),是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並不生影響,核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ꆼ論罪部分:
ꆼ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核算各次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介於百分之365至百分之1643之間,均遠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標準,且遠高於一般銀行借貸之利率計算標準,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等人收取之利息自與原本顯不相當。
ꆼ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
告2人就所犯之重利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後所犯之重利罪(附表一編號ꆼ、ꆼ、ꆼ、ꆼ部分各計3罪,編號ꆼ、ꆼ、ꆼ部分各計2罪,其餘部分均各為1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ꆼ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財物,反乘人急迫貸予款項謀取高額利息,所為足以紊亂金融秩序,並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又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以前,雖均有重利之前案紀錄(此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彼等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彼等分別為高職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彼等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非不得易科罰金,爰就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沒收部分:
ꆼ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身分證影本等物,既
係供作質押之用,則貸予人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貸予人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貸予人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貸予人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又按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本票或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借款本金部分,本應由被害人償還,亦非犯罪所得,因該張本票或支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該本票或支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本票或支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ꆼ經查,附表所示之身分證正、影本、健保卡正本及本票等,
均為被害人用以質押借款之物,被告2人於被害人清償本金及利息後,即須返還予被害人,故非被告2人因犯罪所得之物;被告2人所收取超出法定限制外之利息,與法定限制內之利息,究屬不能分割,依據前述之說明,均無從宣告沒收。又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雖係供本件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證人蔡翔琪借予被告黃延鈞,非屬被告2人所有;附載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亦均不宣告沒收。
ꆼ被告江俊漢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玉成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證人溫上格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供予客戶交易往來之工具及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8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約定利息繳│提出之資料及││││民國)││預扣金額(│交利息(含│擔保品││││││手續費)│手續費)││││││├─────┴─────┤││││││(新臺幣:元)││├──┼─────┼─────┼─────┼─────┬─────┼──────┤│ꆼ│曹仁乾│97年5月中│基隆市中正│3萬元/│每萬元10日│身分證影本、││││旬○○○區○○路台│未預扣利息│4,500元(│超出借款金額│││││塑加油站││相當年息百│之本票1張│││││││分之1643)││││││││││││├─────┼─────┼─────┼─────┼──────┤│││99年間某日│同上│3萬元/│每萬元10日│同上││││││未預扣利息│3,000元(││││││││相當年息百││││││││分之1095)││││││││││││├─────┼─────┼─────┼─────┼──────┤│││100年間某│同上│2萬元/│同上│同上││││日││未預扣利息│││├──┼─────┼─────┼─────┼─────┼─────┼──────┤│ꆼ│許英毫│100年年底│許英毫位於│2萬元/│每萬元7日│身分證影本、││││某日│基隆市仁愛│預扣3,000│1,500元(│2萬元本票1張││○○○區○○路│元│相當年息百││││││151巷28之││分之767)││││││1號之住處││││││││外面││││││├─────┼─────┼─────┼─────┼──────┤│││101年年初│同上│1萬元/│同上│身分證影本、││││某日││預扣1,500││1萬元本票1張││││││元│││││├─────┼─────┼─────┼─────┼──────┤│││101年年初│同上│2萬元/│同上│身分證影本、││││某日││預扣3,000││2萬元本票1張││││││元│││├──┼─────┼─────┼─────┼─────┼─────┼──────┤│ꆼ│蕭仲涵│97年間某日│臺北市松山│2萬元/│每萬元10日│身分證影本、│││││火車站外面│預扣3,000│1,500元(│2萬元本票1張││││││元│相當年息百││││││││分之548)││││├─────┼─────┼─────┼─────┼──────┤│││97年間某日│新北市板橋│1萬元/│同上│身分證影本、│││││火車站外面│預扣3,000││1萬元本票1張││││││元│││││├─────┼─────┼─────┼─────┼──────┤│││97年間某日│同上│5000元/│同上│身分證影本、││││││預扣775元││5000元本票1││││││││張│├──┼─────┼─────┼─────┼─────┼─────┼──────┤│ꆼ│周劉美鳳│100年5月間│基隆市七堵│3萬元/│每萬元10日│身分證影本、││││某日│火車站附近│預扣4,500│1,500元(│3萬元本票1張││││││元│相當年息百││││││││分之548)││││├─────┼─────┼─────┼─────┼──────┤│││100年8、9│同上│2萬元/│同上│身分證影本、││││月間某日││預扣3,000││2萬元本票1張││││││元│││││├─────┼─────┼─────┼─────┼──────┤│││100年12月│同上│5萬元/│同上│身分證影本、││││底某日││預扣7,500││5萬元本票1張││││││元│││├──┼─────┼─────┼─────┼─────┼─────┼──────┤│ꆼ│陳文愷│101年1月中│基隆市信義│1萬元/│每萬元10日│身分證影本、││││旬○○○區○○路59│預扣1,500│1,500元(│1萬元本票1張│││││號門口│元│相當年息百││││││││分之548)││├──┼─────┼─────┼─────┼─────┼─────┼──────┤│ꆼ│楊素珍│98年7月間│楊素珍位於│2萬元/│每萬元10日│身分證影本、││││某日│基隆市中正│預扣2,000│1,000元(│2萬元本票1張││○○○區○○路14│元│相當年息百││││││巷15弄4號││分之365)││││││之住處││││├──┼─────┼─────┼─────┼─────┼─────┼──────┤│ꆼ│林珍觀│101年2月間│臺北市 中山 │5萬元/│每萬元10日│身分證影本、││││某日│區 馬偕 醫院│預扣5,000│1,000元(│5萬元本票1張│││││附近│元│相當年息百││││││││分之365)││││├─────┼─────┼─────┼─────┼──────┤│││101年5、6│同上│4萬元/│同上│身分證影本、││││月間某日││預扣4,000││4萬元本票1張││││││元│││├──┼─────┼─────┼─────┼─────┼─────┼──────┤│ꆼ│賴侑誠│100年2月初│不詳地點│共10萬元/│每萬元10日│身分證正本、││││至101年5月││預扣1萬│1,500元(│5萬元本票1張││││底(2次)││5,000元│相當年息百││││││││分之548)││├──┼─────┼─────┼─────┼─────┼─────┼──────┤│ꆼ│陳孝忠│101年3月中│不詳地點│1萬元│每萬元10日│身分證正本、││││旬某日│││1,800元(│1萬元本票1張│││││││相當年息百││││││││分之657)││├──┼─────┼─────┼─────┼─────┼─────┼──────┤│ꆼ│朱嘉元│101年5月初│不詳地點│1萬5,000元│每1萬5,000│身分證影本、││││某日│││元10日2400│1萬5,000元本│││││││元(相當年│票1張│││││││息百分之││││││││584)││├──┼─────┼─────┼─────┼─────┼─────┼──────┤│ꆼ│林新元│101年12月││1萬5,000元│每1萬5,000│身分證影本、││││上旬某日至│││元10日2750│2萬元本票1張││││101年7月29│││元(相當年│、健保卡正本││││日(2次)│││息百分之││││││││669)││││││├─────┼─────┤││││││2萬元│每2萬元10││││││││日3,000元││││││││(相當年息││││││││百分之548││││││││)││├──┼─────┼─────┼─────┼─────┼─────┼──────┤│ꆼ│王宏澤│101年4月8│桃園縣 蘆竹 │10萬元│每10萬元10│10萬元本票1│││○○○鄉○○○街││日2萬元(│張│││││93之7號前││相當年息百││││││││分之730)││└──┴─────┴─────┴─────┴─────┴─────┴──────┘
註:【年利率計算公式:利息/本金÷繳息週期日數×365=年利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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