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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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
58、159、160、1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如附表編
1、編號4、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5、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吳松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2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於98年1月18日入監執行,於99年8月4日因有期徒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吳松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各以徒手或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竊盜方式,各於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竊盜方法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竊得被害人 劉林 芳、 黃坤山 (大佛禪院)、 彭樹明歐林 鐵板橈店)、 簡政平 (益利汽車維修廠)、 劉鏡仁 (太祖魷魚店)、 徐鎮鵬羅寶貴 (指玄宮)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品。嗣吳松穎於警方調查上開附表編號3、5、6之竊盜案件到場說明案件時,在警方尚不知上開附表編號4有犯罪事實,且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吳松穎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坦認上開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其餘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欄、證據欄所示內容。
三、案經黃坤山、徐鎮鵬、羅寶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 劉林芳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上開第一、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松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各以徒手或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竊盜方式,各於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竊盜方法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竊得被害人劉林芳、黃坤山(大佛禪院)、彭樹明( 歐林鐵板 橈店)、簡政平(益利汽車維修廠)、劉鏡仁(太祖魷魚店)、徐鎮鵬、羅寶貴(指玄宮)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物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下稱102偵字2991號卷,第15至20頁;102年度偵字第3202號卷;下稱102偵字3202號卷,第3至4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下稱102偵字3211號卷,第3至4頁;102年度偵字第3534號卷,下稱102偵字3534號卷,第3至4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卷,下稱103偵緝字158號卷,第32至34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22頁】,核與證人簡政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102偵字2991號卷第7至9頁】,證人徐鎮鵬、劉林芳、羅寶貴、彭樹明、劉鏡仁、黃坤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偵字2991號卷第4至6頁、第10至12頁、第13至14頁、第70至71頁;102偵字3202號卷第15至16頁;102偵字3534號卷第
5至7頁;102偵字3211號卷第5至7頁;103偵緝字158號卷第20至21頁】;併參酌證人 張芳瑜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02偵字3202號卷第11至13頁;102偵字2991號卷第70至71頁】,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指認現場(歐林鐵板燒)照片4張、指認現場(益利汽車)照片3張、指認現場(太祖魷魚)暨贓物照片共10張、7月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7月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贓物照片共9張【見102偵字2991號卷第29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3頁、第34至38頁、第39至44頁、第45至4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吳松穎0000000000)2紙、手機資回收契約書1紙、志欣通訊行名片1張、吳松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現場(志欣通訊行)勘查照片2張、現場(丟棄行竊物品處所)勘查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劉林芳0000000000)1紙、手機序號1紙【見102偵字3202號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第9頁、第10頁、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6月5日壽山路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102偵字3211號卷第8至11頁】;指玄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徵【見102偵字3534號卷第8至11頁】),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上開附表編號1、2、3、5、6、7自白及上開附表編號4自首,與事實均符合,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7次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欄、證據欄所示內容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ꆼ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窗戶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其係防盜之安全設備,而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吳松穎如附表編號1、編號6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2、3、4、5、7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ꆼ被告吳松穎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ꆼ查被告前曾受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ꆼ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附表編號4之竊盜犯行,係因被告吳松穎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就附表編號3、編號5及編號6竊盜案件詢問時,被告吳松穎於警方尚不知上開附表編號4有犯罪事實,且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吳松穎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坦認上開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刑事訴追裁判之意,此有被告吳松穎10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證【見103偵字2991號卷第15至20頁】,再互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政平於102年7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警方今日通知我來製作筆錄時,告知我是吳松穎接受警詢時,有承認於102年7月3日晚上20時至21時之間走路時,發現益利汽車維修場的門未關,桌上放有一些零錢,他未進入是從門縫伸手拿取的等語明確綦詳,亦有證人簡政平102年7月17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3偵字2991號卷第7至9頁】,足見被告吳松穎係於警方尚不知上開附表編號4有犯罪事實,且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吳松穎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坦認上開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另就上開累犯之加重其刑及上開自首之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規定為之。
ꆼ玆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年,又身體健全,竟因另案被通緝逃匿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且於上開附表編號4有犯罪事實,於警方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吳松穎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坦認上開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犯後態度良好,其亦自述學歷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有被告10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2偵字2991號卷第3頁】,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法、目的、竊得價值、被害人受損害程度、被害人身心受創程度,及上開被害人未取得被告任何和解或賠償,且被告年紀僅有29歲許,為即時嚇阻併令其自我節制反省,日後不再犯案,以保障全體民眾財產安全,與其上開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另就上開累犯之加重其刑及上開自首之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規定為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另就上開如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
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刑。再就上開附表編號2至編號3、編號5、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被告吳松穎竊盜案件之一覽表如下: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宣告刑│備註│├──┼────┼───────────┼────────────┼────────┼────┤│ꆼ│劉林芳│被告吳松穎基於意圖為自│ꆼ被告吳松穎之供述:│吳松穎犯竊盜罪,│103偵字││││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3202號卷││││2年5月2日凌晨3時許,在│ꆼ102年7月22日調查筆錄│陸月,如易科罰金│││││基隆市○○○路○○○號前│(102年度偵字第3202│,以新臺幣壹仟元│││││銘傳國中門口,見劉林芳│號卷第3至4頁反面)│折算壹日。│││││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ꆼ偵查││││││11貨車之中門未鎖,旋即│ꆼ10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該車│(103年度偵緝字第158││││││副駕駛座上之現金3千8百│號卷第32至34頁)││││││元、身分證、健保卡、駕│ꆼ證人劉林芳之證述:││││││照、行照、三星S3行動電│ꆼ警詢││││││話1支得手,竊得之現金│ꆼ102年5月2日調查筆錄││││││均已花用殆盡,行動電話│(102年度偵字第3202││││││以6千5百元賣予不知情之│號卷第15至16頁)││││││張芳瑜經營之志欣通訊行│ꆼ偵查││││││,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基隆│ꆼ103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市○○路某巷內。嗣劉林│(103年度偵緝字第158││││││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號卷第20至21頁)││││││警調閱劉林芳上開手機通│ꆼ證人張芳瑜之證述:││││││聯記錄,始循線查獲上情│ꆼ警詢││││││。│ꆼ102年8月7日調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202│││││││號卷第11至13頁)│││││││ꆼ偵查│││││││ꆼ102年9月30日訊問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70至71頁)│││││││ꆼ書證│││││││ꆼ通聯調閱查詢單(吳松穎│││││││0000000000)2紙(102年│││││││度偵字第3202號卷第5至6│││││││頁)。│││││││ꆼ手機資回收契約書1紙、│││││││志欣通訊行名片1張、吳│││││││松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同上卷第7至8頁)。│││││││ꆼ現場(志欣通訊行)勘查│││││││照片2張(同上卷第9頁)│││││││。│││││││ꆼ現場(丟棄行竊物品處所│││││││)勘查照片2張(同上卷│││││││第10頁)。│││││││ꆼ通聯調閱查詢單(劉林芳│││││││0000000000)1紙(同上│││││││卷第17頁正反面)。│││││││ꆼ手機序號1紙(同上卷第│││││││18頁)。│││├──┼────┼───────────┼────────────┼────────┼────┤│ꆼ│黃坤山(│被告吳松穎基於意圖為自│ꆼ被告吳松穎之供述:│吳松穎犯踰越安全│103偵字│││大佛禪院│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ꆼ警詢│設備竊盜罪,累犯│3211號卷│││)│2年6月5日凌晨0時58分許│ꆼ102年8月9日調查筆錄│,處有期徒刑壹年│││││,在,在基隆市○○路17│(102年度偵字第3211│。│││││號大佛禪院,以打開該禪│號卷第3至4頁)││││││院辦公室窗戶侵入之方式│ꆼ偵查││││││,徒手竊取現金2百餘元│ꆼ10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香菸約5包、臺灣中小│(103年度偵緝字第158││││││企業銀行存摺1本得手,│號卷第32至34頁)││││││現金已花用殆盡,香菸已│ꆼ證人黃坤山之證述:││││││用畢無存,存摺丟棄在不│ꆼ警詢││││││詳處所。嗣大佛禪院總幹│ꆼ102年8月6日調查筆錄││││││事黃坤山發現遭竊,報警│(102年度偵字第3211││││││處理,經警調閱上開禪院│號卷第5至7頁)││││││內之監視器,始循線查獲│ꆼ偵查││││││上情。│ꆼ102年9月30日訊問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70至71頁)│││││││ꆼ書證│││││││ꆼ6月5日壽山路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102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8至11頁)。│││├──┼────┼───────────┼────────────┼────────┼────┤│ꆼ│彭樹明(│被告吳松穎基於意圖為自│ꆼ被告吳松穎之供述:│吳松穎犯踰越安全│103偵字│││歐林鐵板│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ꆼ警詢│設備竊盜罪,累犯│2991號卷│││橈店)│2年6月27日凌晨1時40分│ꆼ102年7月11日調查筆錄│,處有期徒刑壹年│││││許,在基隆市○○路213│(102年度偵字第2991│。│││││號歐林鐵板燒店,以自該│號卷第15至20頁)││││││店未上鎖窗戶侵入之方式│ꆼ偵查││││││,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ꆼ10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現金約1萬4千元得手,現│(103年度偵緝字第158││││││金均已花用殆盡。經警調│號卷第32至34頁)││││││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ꆼ證人彭樹明之證述:││││││情。│ꆼ警詢│││││││ꆼ102年7月10日調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4至6頁)│││││││ꆼ偵查│││││││ꆼ102年9月30日訊問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70至71頁)│││││││ꆼ書證│││││││ꆼ指認現場(歐林鐵板燒)│││││││照片4張(102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30至31頁)。│││├──┼────┼───────────┼────────────┼────────┼────┤│ꆼ│簡政平(│被告吳松穎基於意圖為自│ꆼ被告吳松穎之供述:│吳松穎犯踰越安全│103偵字│││益利汽車│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ꆼ警詢│設備竊盜罪,累犯│2991號卷│││維修廠)│2年7月3日晚間8時許,在│ꆼ102年7月11日調查筆錄│,處有期徒刑陸月│(有自首)││││基隆市○○路益利汽車維│(102年度偵字第2991│,如易科罰金,以│││││修廠,以自該修車廠未上│號卷第15至20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鎖窗戶侵入之方式,徒手│ꆼ偵查│壹日。│││││竊取現金50元,再從未上│ꆼ10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鎖之側門離開,現金已花│(103年度偵緝字第158││││││用殆盡。嗣吳松穎因附表│號卷第32至34頁)││││││編號3、編號5、編號6之│ꆼ證人簡政平之證述:││││││竊盜案件到案說明時,在│ꆼ警詢││││││警方尚未發覺本件犯罪前│ꆼ102年7月17日調查筆錄││││││,主動坦承有本次竊盜之│(102年度偵字第2991││││││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號卷第7至9頁)││││││始查悉上情。│ꆼ書證│││││││ꆼ指認現場(益利汔車)照│││││││片3張(102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32至33頁)。│││├──┼────┼───────────┼────────────┼────────┼────┤│ꆼ│劉鏡仁(│被告吳松穎基於意圖為自│ꆼ被告吳松穎之供述:│吳松穎犯踰越安全│103偵字│││太祖魷魚│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ꆼ警詢│設備竊盜罪,累犯│2991號卷│││店)│2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ꆼ102年7月11日調查筆錄│,處有期徒刑壹年│││││在基隆市○○街○○○號太│(102年度偵字第2991│。│││││祖魷魚店,以拆卸該店後│號卷第15至20頁)││││││方廚房窗戶侵入之方式,│ꆼ偵查││││││徒手竊取現金約3百元、│ꆼ10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飲料4瓶、香菸半包得手│(103年度偵緝字第158││││││,再從該窗戶離開,現金│號卷第32至34頁)││││││已花用殆盡,飲料香菸等│ꆼ證人劉鏡仁之證述:││││││物品均用畢無存。經警調│ꆼ警詢││││││閱上開地點附近路口之監│ꆼ102年7月11日調查筆錄││││││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102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10至12頁)│││││││ꆼ偵查│││││││ꆼ102年9月30日訊問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70至71頁)│││││││ꆼ書證│││││││ꆼ指認現場(太祖魷魚)暨│││││││贓物照片共10張(102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34至│││││││38頁)。│││││││ꆼ7月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102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39至44頁)。│││├──┼────┼───────────┼────────────┼────────┼────┤│ꆼ│徐鎮鵬│被告吳松穎基於意圖為自│ꆼ被告吳松穎之供述:│吳松穎犯竊盜罪,│103偵字││││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2991號卷││││2年7月5日晚間11時20分│ꆼ102年7月11日調查筆錄│陸月,如易科罰金│││││許,在基隆市○○街○○巷│(102年度偵字第2991│,以新臺幣壹仟元│││││9號附近,乘四下無人之│號卷第15至20頁)│折算壹日。│││││際,徒手竊取徐鎮鵬所有│ꆼ偵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ꆼ10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通重型機車(該機車電門│(103年度偵緝字第158││││││呈開啟狀態,無需使用鑰│號卷第32至34頁)││││││匙即可發動引擎)供己作│ꆼ證人徐鎮鵬之證述:││││││為代步之用,俟汽油用罄│ꆼ警詢││││││後,隨手丟棄在基隆市正│ꆼ102年7月6日調查筆錄││││││信路205號前。嗣徐鎮鵬│(102年度偵字第2991││││││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號卷第13至14頁)││││││,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ꆼ偵查││││││始循線查獲上情,該車並│ꆼ103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已為警尋獲,發還予失主│(103年度偵緝字第158││││││ 徐振鵬 。│號卷第20至21頁)│││││││ꆼ書證│││││││ꆼ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102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29頁)。│││││││ꆼ7月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贓物照片共9張(102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45至49│││││││頁)。│││├──┼────┼───────────┼────────────┼────────┼────┤│ꆼ│羅寶貴(│被告吳松穎基於意圖為自│ꆼ被告吳松穎之供述:│吳松穎犯踰越安全│103偵字│││指玄宮)│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ꆼ警詢│設備竊盜罪,累犯│3534號卷││││2年8月4日凌晨2時13分許│ꆼ102年8月9日調查筆錄│,處有期徒刑壹年│││││,在基隆市○○路○○巷35│(102年度偵字第3534│。│││││號「指玄宮」,以自該宮│號卷第3至4頁)││││││後方窗戶侵入之方式,徒│ꆼ偵查││││││手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ꆼ10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現金5百元得手,現金已│(103年度偵緝字第158││││││花用殆盡。經警調閱宮內│號卷第32至34頁)││││││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ꆼ證人羅寶貴之證述:││││││。│ꆼ警詢│││││││ꆼ102年8月9日調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3534│││││││號卷第5至7頁)│││││││ꆼ偵查│││││││ꆼ103年7月29日訊問筆錄│││││││(103年度偵緝字第158│││││││號卷第20至21頁)│││││││ꆼ書證:│││││││ꆼ指玄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102年度偵字第35│││││││34號卷第8至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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