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致 張樹勇 受有左前額瘀腫之傷害」補充為「致張樹勇受有左前額瘀腫(約4×4公分)之傷害」;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俊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俊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張樹勇發生爭執,進而持酒瓶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此有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