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弘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弘堯於民國101年5月3日16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與行人間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碾壓行走該處之告訴人 章亭 立左腳腳背,造成告訴人章亭立受有左足背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弘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王弘堯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章亭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