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33號聲請人 黃心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澄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固列相對人澄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徐元平 ,惟徐元平已於民國101年10月3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列相對人澄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即未列明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02年4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到院,聲請人於102年
4月24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獲准後,或相對人經法院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後,得再向本院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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