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點零貳參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振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02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7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1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字卷第3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