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主俊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後淨重拾陸點貳柒玖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主俊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8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108年9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3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卷第93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卷第73至7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