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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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詳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查無犯罪嫌疑人而簽結在案,惟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屬違禁物,同法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案外人 吳妙婷 於民國109年1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水溝蓋附近拾獲子彈2顆,因未發現上開子彈究係何人所持有,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4940號予以簽結在案,有該簽呈附卷為憑。而本件扣得之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為:「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5465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33頁)附卷可參,是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依法屬違禁物無誤。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水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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