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603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85
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乙○○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為牽連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漏而不審,認事用法均有欠當,殊難令被告甘服,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但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民國
96年9月13日審判時認罪不諱(見原審96年9月13日審判筆錄3至4頁),核與告訴人甲○○(原名「 葉錚 」,94年11月4日改名)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證被害情節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3562號偵查卷19至21頁、原審95年度簡字第7147號卷附96年1月26日訊問筆錄、96年4月25日調查筆錄),並有告訴人本件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3月28日陳報狀及檢附之告訴人本件信用卡94年10至11月份消費明細、96年4月20日陳報狀及檢附之持卡人關係戶查詢明細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云云,空泛指摘,與上述事證不符,顯不足採。是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衡諸被告本件各罪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上訴意旨仍翻異原審認罪之詞,空泛執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欠當,要屬無據,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貳紙上偽造之「葉錚」署押貳枚均沒收。││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於與其前女友葉錚(現改名為甲○○)交││往期間,利用葉錚同意其得自由出入葉錚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1樓之10租屋處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時││,在葉錚之上址租屋處,竊取葉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隨即於同年月││11日19時許,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1張,至「冠軍水族批發││」特約商店內,假冒係葉錚本人,接續刷卡消費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30元、3,090元(合計5,42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3,090元),而在簽帳單2份││(每份二聯,即特約商店收執聯及客戶收執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葉錚」署名計4枚,以此手法,偽造該簽帳││單,用以表示係葉錚本人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意思,並約││定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憑據,旋││將該偽造完成簽帳單之特約商店收執聯計2紙交付予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至於客戶收執聯計2紙嗣經乙○○攜回││丟棄而滅失),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向乙○○││交付魚、魚飼料等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葉錚,及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因發卡銀行通知葉錚││上開交易紀錄,葉錚察覺有異,經質問乙○○後,始悉上情││。案經葉錚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葉錚(現改名為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三)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影本2紙、存證信函影本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2月7日函覆告訴人之函文影本2份││、96年3月28日陳報之信用卡消費明細1紙。││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下述)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為銀元1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數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於被告。││(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刷卡消費2筆,而行使││2次偽造私文書,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屬連續犯,洵有誤會。被告先著手竊取信用卡,嗣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所犯上││開三罪,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竊盜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同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現仍在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擅自竊取他人信用││卡,進而盜刷詐財,所得不法財物之價值5千4百餘元,犯││後之初雖飾詞卸責,惟最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5千9百元,惟因告訴人不肯接受,始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在本案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2紙上所偽簽之「葉錚」││署名計2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於簽帳││單客戶收執聯2紙,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其供明在卷││,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堪可採信,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就上開物品,連同其上偽簽之「葉錚」署名2紙,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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