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9305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271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叡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柏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凌晨4時許,侵入 楊金蘭 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並隱匿其內著手搜尋財物,於同日8時許聽聞楊金蘭上樓聲響後欲從3樓往2樓逃逸之際,為楊金蘭及其子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金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因見被害人楊金蘭住宅無人看守,有機可乘,竟起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其行為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使具有高度隱私、信賴、不受恐懼之避風港、安居樂業之住居所,因其無端侵入之行為,而使居住於上址處所之被害人及渠家人精神上、心理上承受莫大之恐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未婚沒有小孩,家有母親、哥哥,入所前從事粗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