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駿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苗交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酒駕案件,且本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駕車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37號被告張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駿宏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自強路口某小吃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市○○路○○○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駿宏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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