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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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告全捷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淑媛 被告 林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全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捷公司)由被告陳淑媛、林奇峰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按月給付利息及有違約金,嗣因被告全捷公司於109年1月3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惟至今尚有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全捷公司、陳淑媛、林奇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
0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全捷公司向其借得50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5計算之,嗣因被告全捷公司於
109年1月3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為拒絕往來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仍欠有本金50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票交所拒往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全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陳淑媛、林奇峰為被告全捷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有前開本票、連帶保證書可證,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與被告全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