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37號
109年度聲字第1239號109年度聲字第1264號109年度聲字第130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志祥 聲請人即下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被告 黃旭燿 聲請人即被告 楊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祥、黃旭燿、楊承翰各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志祥聲請意旨略以:我已坦承全部犯行,沒有羈押的原因;縱認有羈押之原因,亦請斟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讓我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黃旭燿之辯護人王品懿律師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旭燿已坦承全部犯行,本案亦已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審理終結,被告黃旭燿過去並無前科,係受到被告 黃智豪 慫恿而萌生犯意,經此次長時間羈押及審理之教訓,已受相當程度之懲罰,日後絕不敢再犯。被告黃旭燿有工作之能力,亦已覓得停止羈押後的工作,請求給予其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楊承翰聲請意旨略以:我本來從事旅遊包車工作,因工作不順利,在友人的慫恿之下犯下本案,在羈押期間已反省自己的行為並不正當,且我坦承一切犯行,現本案已審理終結,請求給我具保停止羈押的機會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同此見解)。本院斟酌被告劉志祥、黃旭燿、楊承翰於本案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共2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共5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但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至2年6月不等,如其等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不致於再反覆實施前揭同一犯罪,故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故准予被告劉志祥、黃旭燿、楊承翰各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