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朝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朝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盧朝榮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任職於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客運),負責駕駛大客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14日下午7時55分許,駕駛中南客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即不得超過50公里,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楊春壽 騎乘未裝設燈光之腳踏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欲穿越上開路段而行駛至屏東縣○○鄉○○路北向車道,盧朝榮見狀閃煞不及,大客車前車頭與腳踏車發生碰撞,楊春壽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11時許,仍因挫傷性顱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六、九、十、十一肋骨閉鎖性骨折、腹腔內出血併休克等傷勢而不治死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楊維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汽車車號查詢結果畫面、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調查報告各1份、勘察現場速限標示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25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6張及車損照片29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駕照結果畫面1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1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依速限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害人楊春壽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而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另按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128條分別載有明文。查被害人應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且不得侵入快車道,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騎乘未裝設燈光設備之腳踏車,於夜間無照明之路段,欲穿越上開路段而行駛至肇事地點,亦與有過失甚明,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楊春壽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未有燈光設備),侵入快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盧朝榮駕駛營業大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月29日路覆字第1070005789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97至98頁、第101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又被害人確係因本次車禍事故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本件被告係擔任駕駛中南客運之大客車司機,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7頁反面、第48頁),足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8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
屬受有天人相隔而無可彌補之傷痛;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26至30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頗具悔意,又參酌被害人於案發時確有上開疏失,顯見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暨死亡結果之發生,具主要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為客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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