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等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則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04/09110/09/01110/06/0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30號等新竹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30號等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3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01號110年度易字第80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日期111/03/31111/03/31111/07/20確定判決法院台灣高院台灣高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706號111年度上易字第70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5/31111/05/31111/07/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10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11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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