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哲選任辯護人李佩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敬哲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景觀大道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駛入景觀大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從內側車道貿然右轉,適有 張木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牛埔東路外側車道自其右後方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張木松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意識不清、長期臥床,且延至111年4月20日,因併發肺炎而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黃敬哲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
㈠被告黃敬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04頁、第111頁)。㈡被告與告訴人 張建源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於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111相233卷第3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先於交岔路口前3
0公尺變換至外側右轉車道,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該處交岔路口內側車道右轉彎並撞擊被害人張木松,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令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莫大痛苦與遺憾,實屬憾事。另念及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對本件事故並無悔意,且處理事情的態度並不積極、似無和解之意,請求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由被告所提供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有70日與告訴人聯繫之紀錄,其中內容不乏關心被害人張木松之病況,而被害人終因傷勢嚴重而過世,被告亦有前往殯儀館捻香、慰問喪家及向保險公司詢問賠償進度,另協助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宜等情,有被告所提供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有關心被害人之傷勢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另衡及被告前素行普通、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在清華大學擔任行政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有老父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5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起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83號被告黃敬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哲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景觀大道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駛入景觀大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從內側車道貿然右轉,適有張木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牛埔東路外側車道自其右後方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張木松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意識不清、長期臥床,且於111年4月20日,因併發肺炎而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嗣員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且通報本署檢察官前往相驗,復依張木松之子張建源、張木松之配偶 陳滿卿 先後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建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滿卿訴請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建源於警詢、偵訊中、告訴人陳滿卿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平和醫療社團法人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經查,被告黃敬哲所為上揭犯行,前經告訴人張建源提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已逾越告訴期間,以110年度偵字第1017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全案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惟被害人張木松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因上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長期臥床、意識不清,復於111年4月20日,併發肺炎而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此為前案偵查時所未提出發現,應屬新事實、新證據,自得再行訴追,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黃敬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