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祐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祐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警詢時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21號被告許祐鈞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鈞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夜間10時27分許, 明知渠 先前在新竹市○區○○○街000號Jess161酒吧內,飲用生啤酒2杯(每杯約50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東區金山北二街之租屋處,途經新竹市東區關東路187巷口前,因許祐鈞車行不穩及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且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偵查報告(111年10月28日)、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張(許祐鈞)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祐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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