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夢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夢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梁夢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晚間9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FUN空洞選物販賣店內,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 湯翔緯 管領放置該處之夾娃娃機台下方鎖頭,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正在關閉零錢箱之際,適湯翔緯前來巡視機台發現遭竊,隨即嚇阻梁夢麟離去且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梁夢麟,並扣得鑰匙1支、現金800元(已發還湯翔緯)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梁夢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4頁至第55頁)。
㈡、被害人湯翔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㈢、警員 范博帆 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10頁、第18頁至第28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夢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甫竊盜得手即遭查獲,竊得之現金亦經發還被害人湯翔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800元已經被害人湯翔緯領回,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