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原告 王灯昌
王鴻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
闕璦琤律師被告 王鴻志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 王源亨 於民國96年8月間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 ),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次子即被告名下,並由王源亨夫妻及其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 王秀文 )共同居住使用。是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王源亨。嗣王源亨於101年1月13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王源亨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而系爭不動產為王源亨所遺留之唯一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應為王源亨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王秀文繼承。詎料被告於104年7月間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與建商合建,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嗣後因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遭建商拆除,原告始發現前情,經原告質問被告,被告則反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否認原告及王秀文之繼承權。是被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繼承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4項規定,關於公同共有土地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原告受有損失,自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然因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失(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目前尚無法完整估算,是僅先就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並就原告二人應繼分(各繼承人以1/4計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25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源亨既於101年1月13日死亡,則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與全體共有人,然被告既已將系爭不動產與建商合建並拆除,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因與建商合建而受有合建契約之利益,而因被告無法返還系爭不動產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另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為王源亨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卻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後,將系爭不動產拆除,顯見被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系爭不動產既經拆除,而造成無法回復之狀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灯昌2,5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鴻中2,5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為被告,有土地及登記謄本足證。再者,被告於69年間,曾以系爭不動產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有抵押權登記可證,益足證被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自始至終均登記在被告名下,於76年至82年間出租他人,租金均由被告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稅金亦均由被告繳納,足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系爭不
動產自始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未曾登記為父親王源亨所有,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一節,已盡相當之舉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父親王源亨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云云,業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請求云云。惟按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本件不管係王源亨或原告均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據此,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自無土地法34條之1之適用餘地,足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退言之,土地法第34條之1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土地法之立法目的為:「由於土地存在管理、分配、利用三大問題。土地政策為解決上述問題所擬定的策略;土地法令為落實土地政策的手段以達到解決土地三大問題。」,故土地法立法之主要目的,係專以維護維護國家社會秩序之法律,屬保護公益之性質,顯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具有個別保護目的之性質不同。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於「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具有個別保護目的之性質不同。綜上,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說明,土地法第34條之1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㈤就原告追加其餘請求權部分,被告不同意。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秀文為王源亨之全體子女,王源亨已於101年1月13日死亡,兩造及王秀文為其全體繼承人;以及系爭不動產於68年8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04年7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板信商銀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王秀文、王源亨之戶籍謄本、王源亨死亡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以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9至16頁、本院重訴字卷第45至47頁、第57至73頁、第37至39頁),而堪認定。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源亨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王源亨死亡後,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此終止,原告得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惟因被告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與建商合建,並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板信商銀,且已經建商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已給付不能,故原告二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被告則否認系爭不動產為王源亨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借名登記契約以借名者與出名者間有此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此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1662、1097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王源亨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王源亨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雖以:系爭不動產自購入後,王源亨與全體家人即居住於該處,當時被告才25歲,其薪資不可能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王源亨當時領退休金,所以才能購買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無可採,且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縱為王源亨所提供,惟提供資金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其他因素,並無法單憑此而得證明系爭不動產為王源亨所購買以及王源亨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原告聲請之證人王秀文到庭證稱:我知道王鴻志名下本來有系爭不動產,但是我不知道被告有信託出去。系爭不動產是否被告所購買我不曉得,因為我跟被告差十幾歲,我對系爭不動產的事情不清楚。我父母沒有提過系爭不動產是誰買的,沒有跟我提過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的名字。我父親生病時,我沒有聽過他講系爭不動產要如何處置。我知道被告學歷是國小畢業,被告國小畢業就出去工作,他在雄獅鉛筆工廠當作業員,後來當班長,做了很久。被告本來住在系爭不動產,被告夫妻二人很打拼,後來就買了板橋中山路的房子,他們後來有搬過去,什麼時候我忘記了,但是後來被告夫妻離婚,板橋中山路的房子就給我嫂嫂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1至134頁)。
是依王秀文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為王源亨所購買後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與建商合建,並信託登記與板信商銀,及將建物拆除,乃係侵害原告所繼承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對其等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已難認有據。
㈡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且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是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自非法之所許,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要旨、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源亨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王源亨死亡後,其與被告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原告得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因被告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將系爭房地與建商合建而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板信商銀,並經建商拆除建物,被告已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縱然存在,亦屬王源亨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惟王源亨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王秀文,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既非屬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且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然王源亨之全體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王秀文,而王秀文於本件最初起訴時,雖曾同為原告,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向王秀文個人給付2,552,000元及利息(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4頁)。嗣後王秀文於本件行言詞辯論之前,已撤回起訴,有其民事撤回狀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頁),並經王秀文到庭陳稱:「因為我覺得兄弟姊妹之間為了這個變成這樣不太好,而且三個哥哥都對我很好,所以我不願意在這件作為原告。」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2至133頁)。而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本件由形式觀之,王秀文係撤回請求被告對其個人為給付之訴部分,其利害自不及於其他共同原告王灯昌、王鴻中各自聲明請求被告應向其2人各給付2,552,000元及利息部分,自生撤回之效力。是王秀文並未同為本件原告,且其已表明不願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王灯昌、王鴻中提起本件訴訟,未與王秀文同為原告,亦未得王秀文之同意,且原告王灯昌、王鴻中係聲明請求被告就上述損害賠償債權按其等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分別對其二人為賠償,即聲明請求被告就原告二人各自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依前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灯昌、王鴻中各2,55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