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月春選任辯護人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月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月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3月9日
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嘉華路287號對面,將該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欲打開左前車門準備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適同向後方由 蘇銀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蘇銀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腦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4年3月12日14時43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而蔡月春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銀柳之女 蔡依君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月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相字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核與告訴人蔡依君於警詢、偵查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相字卷第12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頁、第20至22頁、第24頁、第27至30頁;相字卷第10頁、第27至31頁)。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是否有車輛經過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同向後方由被害人蘇銀柳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停車,疏未注意後方
來車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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